一、起草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先后就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从2013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审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到2013年10月25日李克强总理召开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部署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再到2014年2月7日国务院批准印发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明确落实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今年以来,全国部分省市包括我省部分地市,已陆续开展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我市作为省第二批改革试点地区,于2月14日正式启动改革。
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落实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重要举措。《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规定:“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2014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2014〕25号,以下简称《办法》),除对如何简化场所证明文件及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和方式等进行明确外,还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办法》规定及本地区管理的需要,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批示,我局牵头代拟贯彻《办法》的实施意见。在起草过程中,我局积极收集湖南、湖北、安徽、河北等地出台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参考了我省厦门、泉州及南平等地出台或正在征求意见的规定,以国务院文件及《办法》为依据,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订了实施意见。
二、制订遵循的原则
本实施意见认真贯彻落实了改革有关精神,在起草过程中严格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方便市场准入的原则。严格规定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的设定程序、范围与权限,避免滥设条件;坚持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和经营条件相分离,根据省政府《办法》中明确的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功能用途的规定,规定了任何单位不得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二是保障经济社会秩序,规定了“对涉及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等事项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可以作出禁止或限制规定”以及市场主体的义务及部门的监管职责。
三、主要内容说明
本实施意见在《办法》基础上,着眼我市实际,就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的设定主体、设定程序、范围与权限作出规定,并明确了市场主体义务与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现就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逐一说明如下:
1.前言为制订本实施意见的目的和依据。目的是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落实宽进严管的改革要求,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依据是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省政府《办法》和我市改革方案。
2.第1点规定了经营条件设定的原则与要求。将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的“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作为经营条件设定与管理的应遵循的原则,并对设定提出了合法、合情、合理,合法即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设定,不能僭越法律;合情合理就是要符合漳州市情,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以上二者不能偏废。
3.第2点是经营条件特殊规定。规定了须经许可监管部门审批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条件与要求。
4.第3点是设定范围及建议权。参照了厦门等地的做法,充分考虑历年我市人大、政协提案中的有关建议以及信访投诉,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安全、群众根本利益和城市建设管理等因素纳入经营条件的设定范围内,有利于解决纷争及城市管理。同时规定市政府方可设定作出禁止或限制规定,以保证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的统一性。由于县(市、区)级政府(含各开发区管委会、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及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对本地经济社会需求或本部门管辖的行业的要求更加清楚,更有话语权,通过建议权的引入,有利于更好推动经营条件的设定符合基层政府管理和部门职责的需要,方便今后基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更好开展工作。
5.第4点是关于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一是规定经营条件的设定应以制作负面清单的方式进行,既便于公众知悉、查阅,又便于实务中执行。二是区分的不同建议权主体,相应明确了制作负面清单的责任主体,对应了我市改革方案中所提的“坚持审批和监管协调统一的原则”,做到各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同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6.第5点规定了负面清单的形成。鉴于负面清单的形成来源于全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各开发区管委会、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和市级各有关许可审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汇总负面清单,更能保证负面清单汇总工作的统一性和时效性。本条第2款规定了负面清单草案汇总每年不超过2次,综合考虑了实际需求而又不宜过多过泛。
7.第6点规定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的批准程序。
8.第7点规定地方政府(含各开发区管委会、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及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的宣传及引导义务,通过宣传及引导让更多的市场主体知悉,避免走弯路。
9.第8点规定了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增设经营条件,将权力的运行框定在“制度的笼子”里,防止权力滥用,反映了改革力争减少对市场主体自治事项的干预,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初衷。同时,该条规定了不得将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及功能用途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不仅符合了《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也与《办法》第13条一致,落实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和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相分离的原则,即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采取书面审查形式,不审查经营条件及功能用途。
10.第9点规定了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并明确部门监管职责,对应了我市改革方案中所提的“建立权责一致、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后续监管机制”,做到各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第2款明确了在法律法规和本条第1款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部门监管职责的问题,以便监管工作落到实处,防止出现监管空白,造成部门间推诿。
11.第10点与《办法》第15条一致,规定了市场主体有关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违法的公示,并列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贯彻落实了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定。
12.第11点规定了我市改革文件衔接问题。
解读机构:漳州市工商局
解读人:陈跃辉(企业注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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