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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06/30 1.7w 阅读 97 点赞
漳政办〔201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漳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漳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漳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芗城区和龙文区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本市辖区其他各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住建局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承担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建设节约用水报表网上办公系统,实现信息联网和资源共享。

市自然资源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水利、工信、发改、财政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供水、用水和节水报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超定额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累进加价标准收费,由供水单位在收取当月水费时一并收取。收取的费用纳入节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的科研、技术推广、设施改造、节水宣传和奖励等城市节约用水事业。

第六条 月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3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申报节水型企业、单位、居民小区的,应当按照要求开展水量平衡测试,为制定行业用水定额提供依据。

第七条 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并且按照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用水户,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可向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申请。

第八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施工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按照海绵城市理念施工;设计、采购、安装的节水型器具应符合自动止水时间、最大流量、最大冲洗用水量等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第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工业生产、园林绿化、景观水体、环境卫生、消防、建筑施工等,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发挥绿地渗水滞水和初期雨水的过滤作用。

经营洗浴、泳池、水上娱乐、洗车等具备重复用水潜力的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综合利用排放尾水。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并确保供水漏损率控制在国家规定范围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漳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管理活动。辖区内由城市供水单位供水的农村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单位的服务监督;督促供水单位按规定每年开展两次出厂水和管网水全分析检测。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价格成本开展监审,适时依法调整水价;建立并实施供水终端价格与水资源费、水利工程供水水价联动机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对集中供水单位开展一次监督检查;每年制定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方案,抽查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情况。

第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开辟投诉和查询渠道,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每季度向社会公开水源水质状况、供水厂出水水质状况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状况;应通过市政供水管网改造、老旧小区供水设施改造、一户一表改造等综合措施,将供水管网漏损率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第五条 大力推广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运营模式。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供水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查验合格后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已建住宅供水设施,改造后经供水单位查验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进行运营维护。

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单位负担,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价格统一核算。

第六条 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到现场抢修处理,公安、城管、交通、市政园林、物业企业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接到管道漏水、爆管、井盖缺损、市政消火栓故障报告后,1小时内到场抢修;

(二)接到用户停水、水压问题报告后,2小时内到场维修;

(三)接到用户水质异常情况报告后,1小时内到场处理。

第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

(一)已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

(二)已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的,由物业企业负责;

(三)未委托管理,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委托专业队伍清洗消毒;

(四)未委托管理,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主体,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十条 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应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依法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漳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建设节水型城市,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和经营。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污水排水管沟、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包含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市政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第三条 市住建局是本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芗城区和龙文区的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的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应当将排水设计方案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机制,管控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行为。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排水管道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入手续。

已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实施污水、雨水分流改造;确实无法分流的,应采取截污等方式收集污水。

第六条 在市政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超标的污水。

第七条 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达标情况,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恢复设施运行。

第九条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场主管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道路路面的雨水篦子面层,由环卫主管部门督促保洁单位及时巡查并清除覆盖在其上面的垃圾,保障排水通畅。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漳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

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本市辖区其他各地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住建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工作。制定海绵城市技术规范、相关设备材料造价和计价标准;运用和推广海绵城市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监管海绵城市相关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相关规划的编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项目设计方案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发改、水利、交通、工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海绵城市规划要求,开展海绵城市设计,确保项目的海绵城市方案、设计和施工相一致。

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做好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设计。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要求、工程设计方案、海绵城市计算书和其他相关资料等具体设计内容,并与项目周边已建成的海绵城市项目相衔接。

审图机构应依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海绵城市工程强制性标准条文及相关施工图审查要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控制指标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的理念、规划要求和相关措施应贯穿于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全过程。

海绵城市建设应借助“多规合一”平台统筹功能,在规划编制与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等环节,将落实海绵设施建设的要求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

第六条 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水系、绿地与广场等建设用地应为雨水回补地下水提供渗透路径;如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则需满足海绵设施、地面植被覆土等建设要求。

第七条 鼓励城市建成区内已建的暗涵化渠道和硬质河道改造成为柔性自然岸线。新建项目应采用柔性自然岸线。

鼓励已建项目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改造。新建项目应按照海绵城市刚性控制指标要求,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综合考虑地形、地势以及周边条件等因素,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的径流雨水,发挥城市“大海绵体”的功效。

第九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下沉式立交桥区等易发生内涝的区域,以及城市绿地湿塘、雨水湿地等采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配建警示标志标识和预警系统。

第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按照相关施工标准和规范实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雨水、再生水的收集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可以奖代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住建局牵头制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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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