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公综〔2006〕218号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漳州市公安局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公安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漳州市公安局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法》),便于基层执法民警正确适用量罚标准,增强执法操作性,根据《治安法》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加强办理治安案件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
(二)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的;
(五)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它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三)在公共场所强行兜售商品、散发小广告造成秩序混乱,不听劝阻的;
(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阻碍维护公共秩序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寻衅滋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多次寻衅滋事的;
(二)组织、纠集结伙斗殴的;
(三)持械参加结伙斗殴的;
(四)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追逐、拦截妇女或者未成年人的;
(六)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或者实施挑逗性动作的;
(七)驾驶机动车追逐或者使用工具拦截他人的;
(八)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九)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
(十)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四、殴打他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之间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虽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或者伤害后果较轻的。
五、盗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盗窃财物数额在500至1000元以上的;
(二)盗窃财物数额虽未达到500至1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进行盗窃的;
2、入室、结伙、流窜盗窃或者扒窃的;
3、使用专用工具或者技术性手段盗窃的;
4、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5、教唆或者胁迫、诱骗未成年人盗窃的;
6、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8、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六、诈骗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诈骗数额在1000至1500元以上的;
(二)诈骗数额虽未达到1000至15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进行诈骗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3、在公共场所设赌行骗的。
七、抢夺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抢夺数额在200 至300元以上的;
(二)抢夺数额虽未达到200 至3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进行抢夺的;
2、驾驶车辆(包括非机动车)进行抢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3、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4、造成受害人受轻微伤或财物损坏的;
5、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八、敲诈勒索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敲诈勒索数额在300 至500元以上的;
(二)敲诈勒索数额虽未达到300 至5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敲诈勒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2、挥霍敲诈勒索所得,致使财物无法返还的;
九、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 至3000元以上的;
(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2000 至3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2、故意损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3、故意损毁国家机关、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场所财物的。
十、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法》第七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
(一)多次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组织、纠集多人赌博的;
(三)参与赌博,单人单次下注或者输赢金额在100元至200元以上的,或者单人数次下注输赢金额累计(不对抵)在300元至500元以上的;
(四)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六)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七)销售“六合彩”等私彩的;
(八)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九)以“八面豆”、“二十一点”、“贡筒”、“三张牌”、“轧金花”、“牌九”、“押宝”、“同花顺”等非正常娱乐方式进行赌博的。
十一、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具体表现为: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限制作业时间及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未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十二、卖淫、嫖娼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
(一)被诱骗、胁迫卖淫的;
(二)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
(三)初次卖淫、嫖娼,并且已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十三、本意见若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冲突,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十四、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制定具体规定。
十五、本意见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