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拟于12月初就《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草案)》全文在《闽南日报》及漳州人大网站进行公布,向本市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广泛征求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8年12月2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到市人大常委会城环委。
传真:0596-7070111
邮箱:rd2035430@163.com
邮编:363000
通讯地址:漳州市人大常委会城环委
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11月26日
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本市范围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基本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保障安全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体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政府责任及考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确保饮用水安全。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第六条 【各级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经信、商务、城市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监督。
第八条 【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奖励表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制度】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向社会公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在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并可依法征收一级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规范设置防护网,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规范设置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道路、桥梁交通穿越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道路桥梁首尾两侧设置明显的道路交通穿越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并设置防撞护栏、桥面径流收集管网和应急池等设施,防止道路交通活动对饮用水水体的污染。
第十一条 【禁止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排放污水、废水、废液;禁止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船舶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管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畜禽养殖、其他产生严重污染的养殖等以及旅游、游泳、垂钓、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一级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限期退出。禁止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管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农业、经济林种植实行科学施肥、用药;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禁止向饮用水水体排放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及有关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畜禽及其他产生严重污染的养殖场;禁止设置装卸垃圾、油类、水泥、煤炭、矿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十四条 【准保护区管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五条 【原住居民污水处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住居民的生活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引到保护区外达标排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并进行合理补偿,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水源地生态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对位于保护区内的重点区位商品林进行赎买后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及上游流域的干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进行严格管护、科学经营。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及上游流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定期公开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信息;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及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调查处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会同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向供水单位提供供水水源的水库的管理工作;指导县级以上水库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对入河排污口和河道采砂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占用河道的违法行为;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做好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水电站退出或整改工作;会同环境保护、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建设城镇供水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条 【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并依法定期公开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信息;负责指导督促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上游区域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垃圾全收集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供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并依法公开水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控制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用地,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河道采砂以外的采砂、采矿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及其上游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及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剧毒化学品运输路线的规划与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路线的审批与管理;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路线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查处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违规停车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所管养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单位设置和管理水源保护交通警示标志、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严格限制装载对水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污染防治;适时组织开展增殖放流,维护水域生态平衡,提升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畜禽养殖活动,关闭二级保护区的规模养殖场;负责查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新增农业种植活动和违法使用农业化肥、农药、农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水源监测】本市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实时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水源日常维护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水口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配备专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源或者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河长制管理及上下游通报制度】饮用水水源地上游流域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库)长制分工,加强对管辖河段的跨界断面水质的管理,确保跨界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跨界断面水质未达到规定水质标准的,下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上游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上游人民政府应当上报调查处理结果,同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巡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公共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应对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饮用水水源地上游流域纳入较大风险源名录的企业应当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饮用水水源水污染等重大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饮用水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法查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界桩或防护设施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非法设置排污口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法排放存贮污染物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水、废水、废液,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废料,堆放、存贮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非法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及水资源管理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条 【非法养殖、组织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畜禽或牛蛙养殖等,以及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破坏水源地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破坏饮用水水源地上游流域的干流、支流及其沿岸一重山的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非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上游流域干流、主要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内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能制定、启动应急预案的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参照执行】农村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和分散式供水)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